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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规范利用小区消防通道纳入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0/2/26 16:44:52   作者:张君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119

 

一、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概念

(一)公益诉讼法定受案范围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立法的层面正式确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合法地位,开创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里程碑,同时也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内以及等外领域。

(二)探索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必要性

从当前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情况看,各地办理等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还处于摸索阶段,普遍存在受案范围单一、不均衡的现象。但是在新时代背景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繁多复杂,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现象还在不断升级,简单地将公益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限定在等内四大领域,显然不能达到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不能全面积极响应人民群众的诉求。因此,探索等外领域拓宽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是十分必要的。其次,201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英烈保护法》将侵害英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也纳入了提起公益诉讼的范畴。可见,扩大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趋势,最高检也多次表示将分步骤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积极稳妥地探索公益诉讼等外领域,解决受案范围单一、不均衡问题。

二、本地区等外领域的思考

达川区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过程中对等外领域也做了积极探索,通过调查研究,发现本地区居民小区消防通道未规范利用的现象较为突出,极大地威胁到了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一)消防通道的定义及安全标准

消防通道又被称为生命通道,是指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比如楼梯口、过道和小区出口处等。小区消防通道具有为火灾扑灭创造方便条件和抢救群众生命财产、减少火灾损失的重要作用。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小区高层建筑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有困难时可沿高层建筑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距外墙宜为5m,至少3.5m宽,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4m,消防车道上空4m以下范围内不应有障碍物。

(二)本地区消防通道利用的现实情况

根据走访发现,本地区内未规范利用小区消防通道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小区内未配套消防通道;二是小区消防通道的长度宽度不符合法定标准;三是小区内消防通道被违法占用。其中违法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形尤为突出。以上未规范利用小区消防通道的情形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巨大隐患,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201861日,达州市一商贸城发生火灾,消防官兵在赶到火灾现场后发现消防车根本无法进入商贸城进行救援,消防车只能远距离通过高压水枪灭火,导致这场火灾经过60个小时才扑灭,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侵害。

(三)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的义务,应当保证消防车道通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违规利用小区消防通道给扑灭火灾带来了困难,危及了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将其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区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有义务监管行政区内消防通道的使用情况,且法律规定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将其作为被监督主体,督促其依法履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将未规范使用小区消防通道的行为纳入等外领域,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其法定职责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况取证较易,将未规范利用小区消防通道纳入公益诉讼等外领域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三、纳入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重要意义

(一)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小区内消防通道未规范利用是消防安全的重要隐患,结合本地实际,其深层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对于这种行为的不重视,没有认识到消防安全的重要意义,存在侥幸心理。检察机关将其纳入公益诉讼等外领域,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办理一批典型公益诉讼案件,能够督促行政机关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保护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体现检察机关主动担当作为的责任感。

(二)解决受案范围不均衡的问题

当前各地存在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窄,受案范围不均衡的普遍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等内领域的案件有明确的范围,办案人员易于甄别案件是否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二是等内领域案件的办理难度相对较低,案件的汇报请示和程序性问题不复杂。但是公益诉讼立法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避重就轻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所以即使探索等外领域案件有困难,检察机关也应当迎难而上解决受案不均衡的难题。只有积极稳妥探索等外领域,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的职能,才能更好地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

 

(作者张君系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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